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亮點”
“亮點”一“暢通渠道”
原來的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中涉及的行為是否違法進行確認。
但是在實踐中,有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者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申請人向上一級機關申訴又往往行不通。“這樣就變相剝奪了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這次修改使得賠償請求的渠道更加暢通。”
“暢通渠道”,指的是取消了刑事賠償中的確認程序。按照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或者當事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復議。如果對復議結果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請求,這樣從程序上保障了賠償請求人的救濟權利。
此外,國家賠償程序的操作性也更強了。原來的國家賠償法對行政、刑事賠償程序僅作了原則性規(guī)定,這給賠償請求人帶來了不少麻煩,這種局面將隨著法律的修改而改觀。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書,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又如,明確了舉證責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要對損害和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針對將有大量賠償案件進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程序,新法規(guī)定了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重新審查或直接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提出意見,要求重新審查……種種細致規(guī)定讓賠償申請走得更加順暢。
亮點二:賠償范圍更完善
哪些行為該納入國家賠償?shù)姆秶?,一直是社會議論的焦點。原來的國家賠償法采用了違法歸責原則,即只有國家機關或工作人員違法了,才能納入國家賠償范圍,這就造成了國家賠償范圍過窄。
這次修改,刪去了“違法行使職權”的前提,規(guī)定“有本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取得賠償。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完善了國家賠償?shù)姆秶?,主要有兩個方面:
——完善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賠償。原來的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和第十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nbsp;
這一規(guī)定沒有明確規(guī)定受到虐待以及監(jiān)管人員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而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監(jiān)管人員虐待,或者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占有相當比例,因此新法將虐待、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為納入賠償范圍。
——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權的國家賠償。原來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對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作了規(guī)定。但是,在實踐中由于對什么是錯誤拘留和逮捕,在執(zhí)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認識,影響了對賠償請求的處理。
本次修改根據(jù)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質,區(qū)別情形作了修改完善。“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nbsp;
對于“錯拘不賠”等社會關心的問題,武增回應說,該條規(guī)定在法律執(zhí)行中有嚴格的條件。如果偵查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條件實施拘留的,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對刑事賠償范圍作這樣的修改,一方面能夠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另一方面也能夠保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行政機關不作為造成損失是否應當進行賠償?這也是備受關注的問題。武增表示,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關于行政賠償范圍的規(guī)定中,沒有出現(xiàn)“不作為納入國家賠償?shù)姆秶?/span>”的字眼,但是并不是說行政不作為已經(jīng)構成違法的,不屬于賠償范圍。不作為構成違法的,可以適用“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這一條款,“已經(jīng)有這方面的案例”。
亮點三:精神損害賠償被明確
原來國家賠償法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
在民事賠償中,已經(jīng)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久前通過的侵權責任法首次在法律中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
實踐中,不少賠償請求人也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但囿于法律對此沒有規(guī)定,他們的要求很少得到滿足。如胥敬祥就因為“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而遭到拒絕。
但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權,同樣會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基于這些考慮,武增介紹說,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致人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對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據(jù)介紹,因為考慮到現(xiàn)實中這類情況非常復雜,法律難以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作出統(tǒng)一規(guī)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jù)審判實踐中出現(xiàn)的具體問題,作出具體應用的解釋。
亮點四:賠償費用支付有保障
能不能真正拿到賠償金,是賠償請求人最為關心的問題。由于原來的國家賠償法沒有對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作出具體規(guī)定,賠償金支付并沒有法律保障。現(xiàn)行的做法是,在賠償責任確定后,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向賠償請求人墊付賠償金,然后再向同級財政申請核銷賠償費用。
這一做法不利于申請人及時領取賠償金。武增說,在國家賠償法實施的十多年里,在賠償費用支付方面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是在一些較為貧困的地區(qū),財政預算中沒有列入國家賠償?shù)馁M用。
國務院關于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guī)定,賠償經(jīng)費先由賠償義務機關墊付,墊付之后再由國家財政支付。但是在實際運作過程中,由于近年來財政預算體制改革不斷推進,部門預算細化,實際上國家機關已經(jīng)沒有墊付資金。
修改后的進步意義
其一是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修改。
即將原《國家賠償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看似簡單的去掉“違法”二字,卻意味著我國國家賠償原則的重大進步,因為取消自我認定“違法”的確認程序,實質是掃除了國家賠償?shù)闹贫刃哉系K。對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使國家賠償真正落到實處,具有巨大的進步意義。
其二是增加了精神損害賠償。
在民事賠償中,已經(jīng)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今年7月將實施的侵權責任法,明確規(guī)定了精神損害賠償,而在原來的國家賠償法中卻沒有這樣的規(guī)定。事實上,在國家機關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案件中,特別是對公民限制人身權利的案件中,損害最大的,影響最難以消除的,恰恰是精神上的傷害。這次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明確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無疑是時代的進步、民主法治的進步。
同時,此次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在賠償程序、賠償費用的保障等方面均有可圈可點之處,它必將使國家賠償法形同虛設的局面有所改觀,從而更好的保障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利不受國家機關的非法侵權,從而也能更好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使老百姓看到一個真正勇于承擔責任,真正負責任的政府形象。